城乡统筹发展网2月20日讯(记者 晓丹)保险费征收期可延长至4月底;缴纳税款最长延期3个月;线上销售良好补贴不超过20万元……
近日,为了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渡过疫情艰难时期,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渡难关促发展的十二条政策举措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复工政策松绑、金融服务支撑和产销对接服务强化等全方位提供支持。
复工松绑
优先支持农企复工
保险费征收期可延长至4月底
根据《通知》精神,重庆将支持农业企业优先开工复工,切实保障用工需求,畅通乡村道路运输通道,确保农产品出得来、农业生产资料进得去。
《通知》指出,要为农业企业开工复工创造条件,引导完善疫情防控措施,第一时间办理审批许可及备案相关手续。帮助协调解决原材料、交通运输、职工返程、防控物资、大宗商品物流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在确保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尽快实现复工复产。
尤其是,针对运输农产品以及农业物资的车辆,快速办理“农产品及农业物资通行证”,按需申领、即核即发、凭证通行,确保农产品出得来、农业生产资料进得去。
在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支持返乡农民工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务工,促进就近就地就业。落实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稳岗补贴和援企稳岗返还政策。对以单位名义参保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受疫情影响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征收期可延长至4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金融支撑
贷款贴息
缴纳税款最长延期3个月
根据《通知》精神,重庆允许区县调整市级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结构、给予贷款贴息贴费、加大融资纾困力度、加快农业保险理赔进度和实施税费减免缓。
《通知》指出,各区县可视本区域内疫情防控情况,对已下达的市级农业发展资金进行结构调整,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市级农业加工企业奖补资金,区县可提前申报,用于补助粮油肉、禽蛋奶、果蔬、渔业等重点加工企业。
同时,在已下达的市级农业产业发展资金中,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贷款贴息,贴息率不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加大财政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贷担保贴费力度。
金融机构对疫情防控相关及受疫情影响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复工开工急需少量资金,单户总量不高于100万元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线上受理申请,简化流程、即申即审、优先放款。
政策性农业融资担保机构对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给予单户总量不高于1000万元的融资担保。对疫情防控相关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主动对接,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减免担保费10%以上。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积极展期、续贷,出现逾期的免除逾期利息,不列入征信黑名单。
此外,对已切块下达区县的农业保险资金,应加快对参保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保险理赔进度,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疫情防控期间,符合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可依法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落实好蔬菜和鲜活畜禽及其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 用电实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强化产销
线上销售良好补贴不超过20万元
承租减免1至3个月租金
根据《通知》精神,重庆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免费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残抽检、优化产销对接服务,此外,减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租金和建立重点农业企业指导员制度。
《通知》指出,对承担市场保供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免费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残抽检快检工作,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落实绿色食品证书有效期顺延的政策。
《通知》强调,优化产销对接服务。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加工销售企业和冷链物流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接。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线上销售农产品。
对疫情防控期间线上销售收入达到50万元及以上且社会效益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财政按不超过销售额的5%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线上销售2000 单及以上且社会效益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财政按不超过快递费用的3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同一主体不重复享受补助。补助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各50%分担。
同时,疫情防控期间,对承租国有性质单位的土地、生产设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减免1至3个月租金。对承租私营及集体性质单位的土地、生产设施的,引导和鼓励出租方适度减免租金。
另外,组织农业农村部门和乡村干部,下沉到重点农业企业,建立“一对一”定点指导服务制度。市级对重点农业企业确定1名指导员,区县相应建立“一对一”联系服务机制,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在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政策举措执行期限暂定为印发之日(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30 日止。国家另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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