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崔仕绣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 胡功群
法制网记者 王阳
生命健康权纠纷不断
同饮人或担侵权责任
记者:近年来,醉酒死亡后,死者近亲属将同饮人起诉赔偿的事情频频发生。这类民事案件的案由是什么?
崔仕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可知,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是我国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3项子权利共同组成生命健康权,相互依托的同时又是各自独立的人格权类型,身体权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载体与依托,生命权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基础,健康权是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障。
胡功群:这些案由大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个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记者:同饮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崔仕绣:共同饮酒人在超过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和过错责任原则的过度劝酒或不当劝酒,导致死者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多数观点认为,饮酒作为正常的社会情谊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共同饮酒人之间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可能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则产生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然而,对于饮酒者自己蓄意醉酒,其他同饮人在妥善履行注意义务,仍然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警惕司法政策的偏向致使同饮人的注意义务范围被扩大。
虽然,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如果在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适,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故意灌酒,言语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纠缠不休等;未对酒醉者进行安全护送,并通知其家属进行陪护;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等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胡功群:依据侵权责任法,同饮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大多数共同饮酒人的心态是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
但如果共同饮酒人如实履行了上述注意之责任,那么共同饮酒人对醉酒人的死亡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共饮担责与酒文化有关
摒弃陋习正确引导风气
记者:共饮担责案件只在中国发生?
崔仕绣: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在中国频现,除与源远流长的华夏“酒文化”关系密切外,更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所采用的价值取向有关。
我国在制定法律时,分别采用过错责任理论和无过错责任理论来归责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共同饮酒致死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法官往往遵循公平原则理论。即使共同饮酒人之间均无过错且未超出注意义务范畴,也惯常依据公平正义责任理论,要求酒宴的组织者或共同饮酒人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相比之下,德国法学理论主张以过错为前提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即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其能够预见到一定危险发生的可能,若义务人根据自身知识、技能能够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而未采取避免措施,则义务人具有过失。
胡功群:国人的饮酒风气为社会所诟病,不节制的劝酒已成为公众深恶痛绝的陋习,并且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触碰到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国外,成年人饮酒责任自负已经深入骨髓。面对中国酒文化的陋习,在同饮人损害发生后对其他同饮人是否需要担责,需要有司法的正确考量以正确引导社会风气,对同饮人作出正确判决有助于建立有效的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