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平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加快构建重要战略支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是指通过各级国家机关、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强化公共服务和政策激励、精神文明创建、社会管理创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和谐奋进的氛围,为开展经济活动提供更好的条件,力争打造全国最优的投资环境,建设富强、创新、法治、文明、幸福的新湖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发展环境中的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参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活动,牢固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开阔发展视野、培育发展文化,营造崇尚发展、尊重创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的良好氛围,打造重商亲商悦商的人文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参与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并确定一个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商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监察、法制等部门和工作机构与有关司法机关共同配合,承担本条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二章 权力规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围绕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点规制行政决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坚持公正司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高效便民、廉洁守信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在法律授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尊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不得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条 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经济发展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措施,应当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地方保护色彩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省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审查。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重点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等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凡与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许可(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均应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范透明、精简效能和信息共享的原则,对行政许可(审批)实施流程再造和优化,并公示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推动不同层级政务服务中心之间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受理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许可(审批)事项能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对同一个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的,应当实行并联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检查进行统筹协调,制定工作计划。除国家统一部署实施,查处违法案件,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员必须主动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正在实施的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收费项目及其标准进行清理审查,及时取消或者调整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并将依法保留的项目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企业有权拒绝。
实施行政收费应当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收费票据。
市场主体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行政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说明情况。实施行政收费的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予以否定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按照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有关规定,规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机关不得对违法行为采取一律适用上限处罚的方式实施行政处罚。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行业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禁止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干涉其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查处利用行政权力对中小微企业乱摊派、乱检查、乱收费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探索和推行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推动行政执法体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履行职责,提高履职水平和能力,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市场秩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依法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方式。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落实产业指导、投资创业、财政税收、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扶持政策,在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招商引资、拓宽融资渠道、人力资源供给、信息咨询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提供协调服务,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经营环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定产业发展战略,以产业基地和工业园区为载体,引导市场主体集聚发展,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四条 放宽创业经营条件,广泛开展创业辅导,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群体、高素质人才创业,按照非禁即准、非限即许的原则,鼓励支持非公有制市场主体进入社会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服务业等行业和领域。
制定并落实加强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深入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支持中小微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健全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力度,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通过贷款贴息、投资补助、以奖代补等形式,鼓励非公有制市场主体合理扩大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落实国家、省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整合科技资源,完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合理运用专利、商标、版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维护合法权益。
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争创驰名、着名商标。按照“全面引导、重点跟踪、择优扶强”的原则,做好争创驰名、着名商标的宣传、引导和跟踪服务工作。建立商标品牌培育发展激励机制,加强对商标品牌的保护,及时查处假冒商标、商标侵权等商标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创新对内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提升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营造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有利于承接国内外资本技术和产业转移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大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支持其做大做强。
建立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逐步推行招商引资项目全程代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通过定期走访调研等形式,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投融资,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金融辅导。采取措施吸引各股份制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发展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投融资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
建立行政机关、市场主体、金融机构三方参与的自主创新项目沟通机制,创新考核机制,放宽对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风险容忍政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
第三十条 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保障城乡劳动力资源储备和供给。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制定各行业、专业人才和城乡劳动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供求信息网络,促进专业人才和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进一步创新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的体制机制,为引进和留住人才创造良好条件。建立高层次人才库,完善跟踪服务及联系沟通措施。制定市场紧缺人才引进政策,完善其配偶安置、子女就学、薪酬、住房、社会保障、出入境、落户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机关、工会、企业三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加强人文关怀,改善用工环境,形成以人为本、劳资和谐、爱岗敬业、相互关爱的氛围,充分激发劳动者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推进和谐企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征询、听取市场主体对执法、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联系市场主体和商会、协会、公会制度,完善与市场主体交流沟通平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违法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通过聘请市场主体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特约检察员、特约监察员、政风行风评议员等方式,发挥市场主体参与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共同加强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时协调解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问题,依法严厉打击敲诈勒索、强揽工程、强买强卖、垄断市场、欺行霸市等影响企业经营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提升法治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通过社会积极参与信用体系建设、精神文明创建和社会管理创新,形成共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浓厚氛围,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加工、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行业及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药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电力、自来水、热力、煤气等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及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完善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建立国家机关、行业组织、市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信用体系,完善信誉评价、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发挥行业组织在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十八条 工商联、行业商会协会、同业公会、异地商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力量,应当充分发挥其宣传政策、提供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凝聚力量、协调关系、加强自律、维护稳定的作用。
各级工商联组织、行业商会协会、同业公会、异地商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深入了解市场主体的意愿和诉求,及时向政府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建言献策,反映社情民意,有序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九条 充分动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力量,发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的作用,宣传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的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治、崇尚法治、厉行法治的良好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着眼改善人居环境,巩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成果,以群众满意、企业满意和外来投资者满意作为文明创建的重要标准,深化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文明户等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街道、社区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整合社区资源,推广社区网格化管理,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功能,完善社区基层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调机制,为社区周边企业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常态化的社会服务。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健全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民主监督、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司法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各司其职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监督体系。
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内容,通过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和专项效能监察对经济发展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完善和落实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行政问责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重点开展监督,并及时予以纠正:(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法律、法规授权,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滥用公权力,增设市场主体义务,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决策;(四)不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行使公权力;(五)不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六)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七)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八)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市场主体实施刁难、推诿或者吃、拿、卡、要等,造成市场主体经营环境恶化;(九)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协通过提案、视察、批评和建议等方式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
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下级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开展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受理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投诉方式。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依法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告诫谈话。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编辑:李朋 责编:李伟 杨嘉 颜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