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于1996年,此次法案修正是其颁布12年来的首次修订。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由是,围绕子女“常回家看看”的争论不断,反对者认为,将不具操作性的道德义务入法,大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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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座谈的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肖金明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伦理道德的要求无关法律效力,也无损法律的权威性,而更多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可操作性不等同于可诉性
山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于向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修正案较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更符合现在社会发展的需求,它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范围、标准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也作了更细致的规定。
“但鼓励和倡导性的条文较多,过于空泛,不利于实施。”于向阳认为,对于义务性的规定,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要尽可能地细化条文,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肖金明认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可操作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可诉性。
“能否依据‘常回家看看’这样的条款进行诉讼,可以讨论。”他说,实际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很多政策性责任条款,都难以成为诉讼的依据,但它们可以成为评判是非、行政问责、调处家庭纠纷的重要原则。
肖金明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具有责任法特征,“责任法更多的意蕴不是违法责任追究,而是积极责任的法律宣示,或者说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社会的政策性责任。”
一般而言,在体现鲜明制裁性质的法律中,那些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的道德要求,不应直接纳入其中。“但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类具有鲜明社会法属性的法律中,加入子女‘常回家看看’之类的伦理道德要求,无损法律的权威性,更多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肖金明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政策性责任而非法律性义务,构成了这部法律的基石。
优待措施应全国统一还是地方自主
在1996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60岁以上的人是老年人。
“这个关于老年人的定义过于简单。”肖金明认为,这样的定义既无实质性的意义,也不具有工具意义。
据了解,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定,是依照国际惯例。发达国家一般规定为65岁,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为60岁。但在社会快速发展的15年后,这一年龄有调整的必要。
“如果退休年龄推后两年或者五年,老年人的定义应否随之改变?”肖金明说,女性55岁退休后等5年才能成为老年人,与60岁的退休男性同享老年人福利,男女有别的正当性在哪里?
肖金明建议,老年人的境况具有多样性,可否区分老年人和高龄老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享有不同的老年福利。比如,80岁以上的老年人享有免费体检,百岁老年人享有长寿补贴等。
“由于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各地方在福利供给模式、福利供给标准及供给方式等方面会存在特定的差异。”肖金明说,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哪些事项需要统合,哪些事项可由地方自主规定,其中的界限需要慎重加以划定。比如,社会保障是否全国统一水平,社会优待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全国一致,社会照料模式是否全国统一等。
光靠法律不够,要给政策留空间
肖金明认为,法律与政策的一体化将成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重要特征。这部法律不但本身包含着大量的政策性规定,而且该法的实施也需要相关政策的推动和辅助。
据了解,“十一五”期间,31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特色各异的老年人优待政策,主要是对老年人看病挂号、就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参观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文化场所,以及公园、旅游景点等,给予全免或半价的优待。
这些优待措施都是各地对《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
“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很多制度措施,都是通过政策来体现的。”肖金明说,但是,政策的多变性同时也意味着其稳定性和程序性的缺失,在涉及老年人优待、老年服务产业发展等领域,这个问题尤其突出。
肖金明建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应将各地已经运用成熟的老年人优待政策适时、适量地进行法律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修正草案中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提供免费体检等保健服务,提倡各地根据本地实际,降低享受保健补贴和免费保健服务的年龄。”
目前,只有北京、天津、上海、云南、宁夏等地有高龄老人津贴制度。
有专家认为,这次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高龄津贴”有望全国统一。
“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在内的老年人事业,仅靠法律是不够的,遵循社会法规律,为政策留出足够的空间,是有效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需要。”肖金明说。
(记者 李丽 实习生 梅亦竹)